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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第 四 章 律師職務之執行 ( 112年06月09日)
第 23-1 條
專任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務者,為公職律師。

公職律師應加入任職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任職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公職律師得擔任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之訴訟代理人,並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擔任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案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