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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第 二 章 律師之資格及養成 ( 112年06月09日)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律師職前訓練,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

前項訓練之實施期間、時間、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但退訓、停訓、重訓及收費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