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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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第 五 章 律師之權利及義務
( 112年06月09日)
第 43 條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
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