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本部對第三條第一項申請,應就左列事項審查之:
一、信託之設立是否確以公共利益為目的。
二、信託授益行為之內容是否確能實現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是否確為委託人有權處分之財產權。
四、受託人是否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能力。
五、信託監察人是否確有監督信託事務執行之能力。
六、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是否確屬妥適。
本部經依前項規定審查,認應予以許可者,發給設立及受託人許可書;認以不予許可為宜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公益信託之設立目的與其他公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相關者,本部為許可前,得徵詢各有關機關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