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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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 二 章 仲裁機構之組織
( 92年01月22日)
第 17 條
仲裁機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章程之規定或會員大會之決議。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前項賸餘財產之歸屬,如章程未規定或會員大會未能決議時,應歸屬其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