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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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92年01月22日)
第 3 條
本法所稱仲裁機構,指以公益為目的,經主管機關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由各級職業團體、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該仲裁機構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訓練、講習及辦理仲裁事件,並依法完成登記之社團法人。
仲裁機構不得辦理與仲裁無關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