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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 五 章 調解之程序及費用 ( 92年01月22日)
第 49 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聲請仲裁機構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仲裁機構應於收受聲請書之日起,七日內發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