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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 二 章 仲裁機構之組織 ( 92年01月22日)
第 5 條
前條第三款之土地及建築物、第四款之經費及第六款之現金,仲裁機構應於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以其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內政部及法務部備查。

前項財產,非經理事會決議與內政部及法務部許可,對其不動產不得為處分、出租、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對其現金不得寄託或貸與任何自然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