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 第 二 章 信託財產 ( 98年12月30日)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
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
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互相抵銷。
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權,其權利亦不因混同而消滅。
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
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
前項規定,於法院所定之管理方法,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