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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   第 二 章 信託財產 ( 98年12月30日)
第 9 條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

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第 10 條
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

第 11 條
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

第 12 條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3 條
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互相抵銷。

第 14 條
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權,其權利亦不因混同而消滅。

第 15 條
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

第 16 條
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

前項規定,於法院所定之管理方法,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