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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   第 三 章 受益人 ( 98年12月30日)
第 17 條
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第 18 條
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
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二、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
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

第 19 條
前條撤銷權,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20 條
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受益權之讓與,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