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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三 章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 94年12月28日)
第 15 條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申請政府機關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