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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  ( 101年08月03日)
第 3 條
檢察機關對於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應於處分確定日起二十日內將處分書正本函送原移送機關,並告知處分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