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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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
( 101年08月03日)
第 5 條
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案件,應將扣留物一併移送。但移送案件前,已與司法機關協調處理方式,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毀棄、拍賣或變賣扣留物者,應先為保全證據之必要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