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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  ( 101年08月03日)
第 9 條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案件,於必要時得指定聯絡人與專線電話等方式為相對通報窗口,隨時保持聯繫及交換意見,並依任務需要建立必要資訊交換系統及聯繫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