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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7年08月01日)
第 13 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集財物、辦理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募集所得或無償收受之財物,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沒入外,應返還捐贈人;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關認定者,應繳交主管機關,依原募集活動計畫或相關公益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關團體執行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得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前三項規定為裁處或處理之主管機關,準用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能依其規定定主管機關者,以法務部為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