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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7年08月01日)
第 38 條
財團法人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應於承受消滅財團法人之權利及義務之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

留用勞工於合併前在消滅財團法人之工作年資,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應予承認。

財團法人進行合併,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合併前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