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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法   第 三 章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 107年08月01日)
第 49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置監察人二人至五人,得互選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監察人總人數得超過五人。

前項監察人至少應有一人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察人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

前項監察人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其未列席足以危害公益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九項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監察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