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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合併辦法  ( 108年01月31日)
第 7 條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合併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經核准者,應發給許可之文件,並應通知合併前該管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徵詢消滅法人主管機關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