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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渡法  ( 69年07月04日)
第 23 條
外交部應將准許引渡之事由,通知請求國政府,指定人員於六十日內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適當之地點接受引渡。

請求國未於前項期間內指定人員將人犯接收押離中華民國領域者,被請求引渡人應即釋放,請求國嗣後不得再就同一案件提出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