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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三 章 監護 ( 111年02月18日)
第 46-2 條
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檢察官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定期間,將受處分人送請前條第三項所定評估小組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檢察官為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聲請時,得參酌前項之評估意見,並得徵詢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受指定者、最近親屬、醫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護理人員、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