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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三 章 監護 ( 111年02月18日)
第 46-3 條
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察機關應召開轉銜會議,將受監護處分人轉銜予當地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主管機關,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權責提供受監護處分人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及其他社區照顧服務。

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主管機關應指定人員參與前項會議,如認受監護處分人屬於他轄,應於參與前項會議後,再轉銜至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檢察機關召開第一項之會議,應通知更生保護會參與,更生保護會得依更生保護法辦理保護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