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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五 章 強制工作 ( 111年02月18日)
第 52 條
實施強制工作處所,應斟酌當地社會環境,分設各種工場或農場。

強制工作處所,必要時,得呈准監督機關,使受處分人在強制工作處所以外公設或私設之工場、農場及其他作業場所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