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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五 章 強制工作 ( 111年02月18日)
第 54 條
強制工作時間,每日六小時至八小時,斟酌作業種類、設備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炊事、打掃、看管、及其在工作場所之事務,視同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