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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六 章 保護管束 ( 111年02月18日)
第 64 條
保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

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