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5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經送觀察或勒戒中之案件,原指定勒戒處所應繼續為觀察、勒戒,其期間合計不得逾二月,並就其觀察、勒戒情形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檢察官或法院應就前項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分別依下列情形處理之:
一、偵查中之案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審理中之案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為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第一項情形,如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觀察、勒戒期間屆滿者,除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或移送執行者外,應即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