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之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定期成效評估認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儘速檢具下列資料,以書面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裁定對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
一、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評估報告書。
二、整體性評估表。
三、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
四、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
五、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
六、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
七、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
第一項之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加害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自我控制或再犯預防無成效之依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求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強制治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