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服務機關應停止審查程序,於懲戒程序終結後再行審查。但申請人撤回申請或另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本法第九十四條所定之行政監督權人以所屬機關名義函報建議法務部依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
二、經法務部依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或依公務員懲戒法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
三、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作成報由法務部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之決議。
四、經監察院提出彈劾。
前項停止審查應通知申請人,其停止審查期間不計入第三條所定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