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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調派實任檢察官至同級檢察署任職或辦事辦法  ( 107年12月14日)
第 2 條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因業務需要,而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時,法務部得調派同級檢察署實任檢察官至該檢察署任職或辦理事務,其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應回任原檢察署。

前項所稱業務需要,指於年度通案調動期間以外,被支援檢察署發生特殊情況,急需資深或具有特殊專業之檢察官辦理案件或事務,而有立即調派適當人員前往支援之必要者。

第一項所稱調派任職,係指於年度通案調動期間外,平調至同級檢察署擔任檢察官職務,不含平調或調升至同級檢察署擔任主任檢察官職務。所稱調派辦理事務,係指調派至同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職務,而仍占原檢察署職缺。

法務部辦理前項調派作業時,應於調派任職或調派辦事之人事令載明調派之起始日期及調派期滿應回任原檢察署之日期。

前項調派期滿應回任原檢察署之日期,應以距調派起始日期最近一次通案調動日期為準。但因被支援檢察署之業務需要,得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延至次一年度通案調動日期,並於前項人事令載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