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調派人選之擇定,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先排定應調出人力檢察署之優先順序:就檢察官(不含主任檢察官)實際在署辦案人數(以下簡稱實際辦案人數)二十人以上之檢察署,依調派前一年度各檢察署檢察官實際人力負荷量,由低至高排定。
二、擇定應調出人力檢察署:
(一)依前款排定之優先順序,由先順位檢察署檢察長,依被支援檢察署所報需支援辦理之案件或事務性質及需調派支援之檢察官人數擇定適當人選。
(二)先順位檢察署依前目所定方式調出一人,仍未達被支援檢察署需求人數時,應將該檢察署之實際辦案人數扣除一人,再依第一款規定排定應調出人力檢察署之次一輪序,由該輪序先順位檢察署檢察長依前目規定擇定調出一人。仍有不足者,依此類推。
三、應調出人力檢察署內符合資格條件之檢察官有多人時,該檢察署檢察長應綜合考量檢察官之能力、實際居住地所在縣市與被支援檢察署所在縣市之距離與交通便捷性,擇定能力較佳、居住地所在縣市與被支援檢察署較近者或交通較便捷者為調出人選。
前項第一款所稱檢察官實際人力負荷量,係指評估人力基準案件數(合理新收件數扣除違背安全駕駛終結件數及毒偵案件數)除以實際辦案人數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