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4 條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同時從事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六款在職進修之人數,以不超過當年度該檢察署檢察官人數百分之十為限。其中從事第三條第四款第二目在職進修之人數,以不超過當年度該檢察署檢察官人數百分之七為限。計算後人數不足一人時,以一人計。
前項所稱檢察官人數,應以各該檢察署占缺檢察官人數扣除停止辦理案件及進修以外原因留職停薪之檢察官人數計算。
法務部得因業務需要調整第一項所定人數限額比例。
借調他機關辦事檢察官從事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六款在職進修之人數,應納入申請時占缺機關進修人數限額計算。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經報請法務部同意所屬檢察官進修後,不得再以人力不足為由,請求增派人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