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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 107年08月08日)
第 17 條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職務評定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時,各該上級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處分,並通知原機關對受評人重加職務評定。

評定機關有違反本辦法、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上級機關或法務部得退還原評定機關於文到十五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法務部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

原評定機關未於前項所定期限處理、未依相關規定處理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法務部得調卷或派員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