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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第 三 章 遣送受刑人 ( 102年01月23日)
第 19 條
法務部應派員確認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回國執行出於自願,並告知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遣送後之法律效果。

移交國得指派人員於前項確認及告知之場合到場。

第一項之同意,經確認後不得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