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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第 四 章 附則 ( 102年01月23日)
第 23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受刑人移交,準用本法規定,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五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