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 110年10月15日)
第 11 條
有客觀事實足認委任人有前條所定情形,律師應於發現之日起算五個工作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訂格式,填具下列事項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一、委任人之下列基本資料;其委任係由代理人辦理者,包含代理人:
(一)為自然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國籍、住居所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登記或註冊日期及其字號、負責人或管理人之聯絡方式及地址。
(三)委任人是否為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
(四)代理人與委任人之關係。
二、委任事項:
(一)交易型態。
(二)交易起迄日。
(三)支付工具及數額。
(四)交易帳號。
(五)符合第十條之情形及理由。
三、申報律師之姓名、律師證書字號及聯絡方式。

數律師共同接受委任者,得推派其中一人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