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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 110年10月15日)
第 18 條
法務部應以風險為基礎進行監理,並應自行或委託律師公會每二年進行現地或非現地查核。

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應配合前項查核,說明事務所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業務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之建立及執行情形,並提供與內部控制、稽核制度相關之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