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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 110年10月15日)
第 4 條
律師與委任人建立委任關係時應以風險為基礎確認委任人身分。

前項風險基礎應以委任人背景、交易型態、交易金額、資金直接來源或去向為評估項目;其資金直接來源或去向或委任人來自於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應評估為高風險。

經評估為高風險者,於建立委任關係時應取得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或由其指定之專人同意,並於委任關係中持續注意有無依第十條應申報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