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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 110年10月15日)
第 5 條
律師與委任人建立委任關係時應辦理確認委任人身分之範圍如下:
一、委任人為自然人者: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國籍、住居所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委任人為法人者:
(一)名稱、登記地址、註冊地國、聯絡方式及營業項目。但營業項目依當地國法令無法取得者,不在此限。
(二)控制權結構及實質受益人。
(三)擔任法人高階管理職位者之姓名。
三、委任人為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受託人者:委託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受益人或高階管理職位者之姓名、住居所地址及聯絡方式。

依前條規定評估為高風險者,應依前項規定確認身分並瞭解受任事項之目的及資金取得方式。

委任係由代理人辦理者,律師應瞭解代理事實,並依第一項規定確認委任人及代理人身分。但代理人與律師有長期合作關係或為可得信賴之機關(構)、事務所者,得僅瞭解代理事實及代理人身分。

委任人為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依法令或其他客觀事實足認其真正身分者,得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我國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
二、非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外國政府機關。
三、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從屬公司。
四、已於非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櫃公司,或受其控制之公司。
五、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六、設立於我國境外,且非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七、我國政府機關主管之基金。
八、與律師前曾建立委任關係,而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未逾一年。但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評估為高風險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