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條
我國得依請求方之請求,協助安排人員至我國領域外之指定地點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請求方並應於請求書中說明其應支付之費用及協助之期限。
前項受安排人員,不包括該請求案件之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在我國人身自由受限制或經限制出境之人。
執行第一項請求應經該人員之同意,並不得使用強制力。
請求方就我國安排之協助人員應保證下列事項:
一、除經法務部及該人員事前同意外,不得因該人員於進入請求方指定地點前之任何犯行而予以起訴、羈押、處罰、傳喚、限制出境,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行動自由,亦不得要求其對於請求以外之事項,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
二、不得因該人員於進入請求方指定地點後拒絕到場、未到場或到場後拒絕陳述,而予以起訴、羈押、處罰、限制出境或為其他不利於該人員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