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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 二 章 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向我國請求協助 ( 107年05月02日)
第 27 條
法院認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前項之聲請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者,應裁定許可執行,其範圍應依我國法律規定。

檢察官、受請求執行人、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之第三人,就法院所為之前二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前項抗告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已提起民事訴訟,而第二項裁定許可執行財產之範圍,須以該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於該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許可執行沒收或追徵裁判或命令之程序。但下列之人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不在此限:
一、受請求執行人。
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已獲得充分機會主張權利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