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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 二 章 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向我國請求協助 ( 107年05月02日)
第 8 條
依前條規定經由外交部向法務部提出請求時,應送交請求書。

有前條但書情形者,得以其他方式附加必要資料提出。法務部審查後,得轉交或委由協助機關就請求協助事項為必要之保全行為。請求方應於提出請求後三十日內向外交部補提請求書;逾期未提出者,法務部得拒絕協助,並通知協助機關撤銷已為之保全行為。

前二項之請求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加與執行請求相關之文件或資料:
一、提出請求及進行偵查、審判或執行之機關名稱。
二、請求之目的。
三、請求所涉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所依據之證據。但請求送達文書者,不在此限。
四、請求協助之事項及其理由。
五、特定之執行方式、期限及其理由。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應說明或記載之事項。

請求書之內容不完備致無法執行時,外交部或法務部得要求請求方提出補充說明或資料。

請求書及其附件資料應用中文,如非用中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並註明譯本與原本內容相符。但附件資料經法務部同意者,得不提供中文譯本,或以其他語文譯本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