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相互尊重與平等之基礎上,為促進國際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共同抑制及預防犯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特制定本法。
有關國際間之刑事司法互助事項,依條約;無條約或條約未規定者,依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刑事司法互助:指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間提供或接受因偵查、審判、執行等相關刑事司法程序及少年保護事件所需之協助。但不包括引渡及跨國移交受刑人事項。
二、請求方:指向我國請求提供刑事司法互助事項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三、受請求方:指受我國請求提供刑事司法互助事項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四、協助機關:指法務部接受請求後轉交之檢察署,或委由司法院轉請提供協助之各級法院。
依本法提供之刑事司法互助,本於互惠原則為之。
得依本法請求或提供之協助事項如下:
一、取得證據。
二、送達文書。
三、搜索。
四、扣押。
五、禁止處分財產。
六、執行與犯罪有關之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
七、犯罪所得之返還。
八、其他不違反我國法律之刑事司法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