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評估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其評估之決議,以不含主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為之,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何一方,以達半數。
曾為受處分人實施醫療或諮商行為、曾就受處分人出具相關鑑定報告、與受處分人具有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之評估小組委員,就涉及該處分人之案件,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但如實施醫療或諮商行為或出具相關鑑定報告之時間距評估小組會議召開時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未出席評估小組會議之委員或前項不得參與討論或表決之委員,得提供書面意見供評估小組會議參考。
第一項決議未過半數時,評估小組得於當次會議中再進行討論後重新決議,如仍未過半數時,得另定期日召開會議。<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