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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第 二 章 入監 ( 109年01月15日)
第 11 條
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身心狀況、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加以調查。

前項調查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監獄應於受刑人入監後三個月內,依第一項之調查資料,訂定其個別處遇計畫,並適時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