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監獄行刑法   第 十二 章 陳情、申訴及起訴 ( 109年01月15日)
第 112 條
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審議小組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十日不為決定者,受刑人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得逕提起前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訴訟。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