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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第 十三 章 假釋 ( 109年01月15日)
第 115 條
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前項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理程序、評估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