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監獄行刑法   第 十三 章 假釋 ( 109年01月15日)
第 120 條
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

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廢止假釋者,由監獄通知原指揮執行檢察署辦理後續執行事宜。

第一項情形,假釋期間已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假釋尚未期滿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

受刑人於假釋核准後,未出監前,發生重大違背紀律情事,監獄應立即報請法務部停止其假釋處分之執行,並即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再報請法務部廢止假釋,如法務部不同意廢止,停止假釋之處分即失其效力。

受刑人不服停止假釋處分時,僅得於對廢止假釋處分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