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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第 十三 章 假釋 ( 109年01月15日)
第 121 條
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在監之復審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向監獄提起復審者,視為已在復審期間內提起復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