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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第 十三 章 假釋 ( 109年01月15日)
第 122 條
受刑人提起前條復審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訴訟救濟,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並應向法務部或法院提出委任狀。

受刑人或代理人經法務部或法院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法務部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受刑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法務部或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受刑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