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7 條
復審審議小組委員於復審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
一、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復審人之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
二、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復審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三、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現為復審人、其申訴對象、或復審人曾提起申訴之對象。
有具體事實足認復審審議小組委員就復審事件有偏頗之虞者,復審人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復審審議小組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由復審審議小組決議之。
不服復審審議小組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法務部覆決,法務部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復審人不服法務部所為覆決決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
復審審議小組委員有第一項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復審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法務部依職權命其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