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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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第 十三 章 假釋
( 109年01月15日)
第 135 條
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前條訴訟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始得提起。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